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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对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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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新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历史股东要不要承担责任,有什么不同,时间线是什么时候?

  新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规定,主要差异体现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情形,具体如下:

  旧法规定及情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通常指出资期限已届满(含加速到期)但未出资的情形。若股权转让发生在 202471日之前,且转让时债务已形成,历史股东原则上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但构成恶意逃废债的除外。对于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债务也未形成的情况,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会尊重股东期限利益,认定历史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新法规定及情形20247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7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时间线如下:

202312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71日起施行。

20246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471日起施行。

202412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

2024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7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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