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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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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亚军17701595838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2019年2月份,原告周某至南京市某信息化产业基地做水电工。该项目由被告乙公司承包,并将水电项目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余某,余某承包该水电项目后即联系原告等人至该项目做工,约定日工资260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活动脚支架摔下受伤,随后由余某送至同仁医院,后转院至某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经鉴定,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存在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

被告乙公司辩称,我方将部分水电工作业分包给了余某,实际接受劳务一方是余某,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其当时在三米多高的活动脚手架上被第三人推着支架移动,移动的路线是从成品地坪至大门口地坪,两边地坪有五至七厘米的高差台阶,移动过程中脚手架失去平衡侧翻至原告受伤。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员,应当有安全的注意意识,原告的行为有重大的过错,同时推脚手架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余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受我雇佣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由另一工人周某某(原告的哥哥)推着脚手架移动,,地面落差较大在此过程中脚手架侧翻至原告受伤,原告违反了安全作业规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的意见同乙公司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1938.91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护工是我聘请的相应护理期间应扣除,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妻子100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乙公司将火指一体化装备2102工房建设项目2102号建筑物,2301号建筑物的水电工作业分包给余某。2019年2月,余某聘请周某,周某某等工人在其承包的水电工项目内从事水电工作业。2019年3月8日,周某、周某某两人一组工作,周某在三米四左右高度的脚手架上作业,周某某在脚手架下帮扶脚手架以及传递工具等。在作业工程中需要移动脚手架,因地面有落差,周某某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侧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转院至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检查后以“L1椎体爆裂性骨折”收治,并于2019年3月19日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于2019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

2020年5月15日,周某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委托南京某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余某为原告周某垫付了医疗费11938.91元,另聘请护工在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护理原告,支付原告周某妻子护理费1000元。

一审判决:原告的主张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日×20元/日);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4、护理费:5040元(18日(已扣除余某聘请护工期间12天)×80元/日+60日×60元/日);5、误工费:原告事故前在工地上做工,且常年在工地从事水电工作,但其未提供固定收入、纳税、社保等证明,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区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58541元/年计算,认定29270.5元(180天(半年)×58541元/年);6、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23836+5636)×1.78×20×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10000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72601.73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余某承担60%即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6356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2938.91元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50622.09元。

观点展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余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将水电工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余某,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水电工作业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常识以及一定的安全意识,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待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随着脚手架一起移动,显然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原告的受伤与其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关系,故应减轻雇主的相应责任。被告乙公司辩称第三人周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系被告余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的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联系电话:1770159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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