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文章正文
南京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要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非法经营无罪裁判要旨8则

1.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套现——尹某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供应商出具的发货清单仅证实其向被告人供应货物的情况,不能反映被告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人多渠道进货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存在刷卡套现的事实,且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号

(2012)潢刑初字第81号

2.药品经营行为——董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非法经营罪应当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告人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的行为,其按照医生开具的处方从院内或院外购药,为患者提供药品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客观上也不符合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零售经营行为性质,不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

(2009)汴刑终字第94号

3.销售香烟的行为

裁判要旨1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在正规渠道下购买烟草制品并在核定的地点进行销售,虽一次性销售烟草制品数量巨大,但属于超范围经营,对其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号1

(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2号

裁判要旨2

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异地购进香烟的行为,属于违反烟草卖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严重情节,应由烟草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法不按犯罪处理。

案号2

(2011)文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要旨3

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烟草专卖法规,未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是从无证烟贩处进货,依烟草专卖法规的规定,不能视作无证经营,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此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3

(2003)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要旨4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主体发生改变,但其经营销售行为、经营地点并没有发生变化,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地点进行经营,其行为并未扰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4

(2014)唐刑终字第363号

4.经营金融借贷服务——林某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设立小额借贷服务平台,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咨询、收集资料、牵线搭桥等中介服务,并不参与借款和放款的资金流转交易行为,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其行为是对“P2P”的一种嫁接,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将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号

(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

5. 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王某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签订《代客理财协议》或《委托理财协议》,代理委托人到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进行期货买卖交易,是受投资人之托,代其进行期货买卖交易,不是在经营期货业务,也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这种通过正规的、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且具有经营资质的期货经纪公司,在国家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正当的期货买卖交易行为,并不违反刑事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任何禁止性规定,也未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

(2014)石刑终字第00007号

6.经营特种设备-——周某某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涉案设备是否为特种设备,其解释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未曾就此问题做出解释,证明该整体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技术依据不明,虽然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在无证据认定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情况下,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号

(2014)泉刑终字第1099号

7.仿真枪具——李某甲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仅以外观特征为基准认定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枪和仿真枪零部件,未对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杀伤力)作出测定,不足以证实涉案枪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

(2014)东三法刑重字第5号

8.从事种子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1

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制种种子并进行生产,属于非法经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构成本罪是有非法经营行为,而且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没有产生实际货物,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能只针对无证经营即确定为非法经营罪,其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号1

(2015)张中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要旨2

通过与农场签订合同为其提供种子,并回收其农产品,应视为合作经营行为,提供种子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2

(2014)九刑初字第39号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南京各区交警大队地址/..
·公司网站用词违反广告法..
·南京追讨欠款律师函
·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南京各区劳动仲裁委地址..
·南京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
·南京追债公司 讨债公司 ..
·南京各区看守所地址/电..
·南京律师收费标准
·代理商投标主体问题说明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