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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人体伤残司法鉴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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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地区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 

 

2014630日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

 

1目的

规范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医临床学伤残鉴定人身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科学公正。

适用范围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3  程序

3.1 鉴定人

鉴定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完成,其中体格检查过程中至少两名鉴定人应在场,每一个署名鉴定人在鉴定书制作过程中应全程参与。

3.2 受理

3.2.1 对鉴定/检验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符合鉴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3.2.2 鉴定人认为案件疑难、复杂,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技术负责人提出,由技术负责人视情况进行处理。  

3.3 协议书评审

3.3.1对于业务范围内的鉴定/检验委托要求,应进行协议书评审,填写相关表单。

3.3.2 评审后决定受理的案件,应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对于函件委托鉴定,签订协议书有困难时,应由委托方提供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给与书面回函,回函应涵盖协议的基本条款,委托方无异议,视为协议成立。

3.4 人体伤残检验

3.4.1 颅脑损伤

3.4.1.1 头皮损伤:检验有无毛发缺失,并测量毛发缺失的范围,根据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记录,如:由缺失毛发的面积占整个头皮面积的百分数或“cm2记录。

3.4.1.2 颅骨缺损:可通过触诊,并标记出颅骨缺损的位置和范围,然后计算出缺损的面积;也可以结合X线片或CT片计算缺损面积。对于开颅手术后经原位骨覆盖或其他代用品修补的,仍按颅骨缺损确定相应的伤残等级。

3.4.1.3 植物状态:前提应有临床诊断,伤后至少六个月或诊断后三个月进行评价,法医体格检查与临床诊断相符。

 3.4.1.4 智力、精神状态:在本地区,对伤残鉴定中涉及的智力、精神状态评价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人资质的专家进行会诊的,会诊专家应不少于两人。重新鉴定必须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3.4.1.5 失语症、构音障碍:应有明确的临床诊断,并与损伤基础相符,同时需聘请相关专家进行会诊。

3.4.1.6外伤性癫痫:鉴定时应详细地询问病史,特别是癫痫发作情况和治疗情况,要尽量明确癫痫发作的类型(大发作、局限性发作、小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以及发作的频率,必要时嘱病人住院观察。

3.4.2 面部损伤

3.4.2.1 面部瘢痕及面部色素改变:应明确瘢痕的具体形态(增生性瘢痕、萎缩性瘢痕、细小瘢痕、浅表性瘢痕等),应检查并记录瘢痕或色素形成的位置和范围。

3.4.2.2 眼损伤

a) 上睑下垂:嘱伤者平视前方,观察双侧上睑能否提起,如有上睑下垂,应测量上睑下垂的程度。如上睑下垂掩盖部分或全部瞳孔,应做相应的记录和描述。

b) 凡上下睑缘、睑结膜与球结膜不同程度地脱开或外翻称睑外翻。睑外翻分为三度。Ⅰ°即轻度外翻,表现为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Ⅱ°为中度外翻,这时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Ⅲ° 为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同时应检查伤者有无溢泪,睑缘变形,以及睫毛方向的改变。

c) 眼睑缺损:如有眼睑缺损,应测量缺损的大小和范围,缺损记录方法为:缺损超过1/4、1/3或1/2等表示。

d) 眼球损伤:检查伤者有无眼球缺失或畸形(塌陷)。

e) 视觉功能检查:此项检查如需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相关眼科专家进行会诊。

3.4.2.3 耳损伤

a) 耳廓缺失:采用透明膜平伏在耳廓前外侧,描记缺损部位及对侧健耳在透明膜上的投影,并计算出缺损面积占全耳面积的百分比。

b) 耳廓畸形:检查耳廓有无瘢痕形成、挛缩,耳缘、耳轮及耳垂形态是否完整,是否可以辨认等。

c) 听力检查: 此项检查如需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相关专家会诊。

3.4.2.4 口损伤

a) 口腔:如有口腔损伤时应检查有无牙齿脱落、折断,并详细记录脱落的数量和位置。牙齿松动3度以上、牙齿冠折1/2以上或露髓的,视为脱落。如有舌损伤,应检查有无舌缺损及缺损的大小(大于1/2,舌尖缺损,舌尖部分缺损)。

b) 如有舌下神经损伤,应检查舌肌有无麻痹。一侧周围性舌下神经损伤,可致同侧舌肌瘫痪,伸舌时偏向患侧。双侧周围性舌下神经损伤,舌肌松弛,伸舌受限,舌体后缩,可压迫会厌,影响呼吸、发音等功能。一侧中枢性舌下神经损伤,可致对侧舌肌瘫痪,但舌常无萎缩。

3.4.2.5 鼻损伤 检查外鼻部有无缺损(洞穿缺损、鼻半侧缺损、大部分缺损、全鼻缺损)或畸形(驼峰鼻畸形、鞍鼻畸形、歪鼻畸形、鼻翼塌陷)。

3.4.2.6 颌面损伤

a) 颌面骨骨折:应通过X摄片或CT扫描,明确有无颌面骨骨折。如有骨缺损应通过触诊或X线摄片确定骨缺损的位置、大小和范围。

b) 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可根据瘢痕的面积和凹陷的深度进行估算。

c)当有口腔和颞下颌关节损伤时,应测量张口度。张口度检查:正常张口度相当于被检者本人食、中、无名指三指末节横面的宽度。张口度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离为标准。轻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并列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中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仅可垂直置入食指。重度张口受限:大开口时,上下切牙间距不能置入食指横径。

3.4.3 颈部损伤

    3.4.3.1 皮肤:若有瘢痕形成,应测量瘢痕的面积,可用瘢痕形成面积占颈前三角区面积的百分数表示,如果面积较小,可用“cm2表示。

   3.4.3.2 咽喉部:应检查有无瘢痕性狭窄,必要时行喉镜检查以明确有无声门狭窄。如有声音嘶哑,应确定声音嘶哑的程度,如在安静条件下与常人语言交流有无困难等。可用能正常语言交流的可懂度表示。如个别字词发音难懂,在整个语境中不影响正常交流,属轻度;部分语句发音难懂,在整个语境中可通过上下语句大致推测其内容的,属中度;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属重度。

    3.4.3.3 气管:通过影像学片或气管镜检查气管有无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

    3.4.3.4 食管:可通过影像学片或食管镜的方法,检查食道有无瘢痕形成,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

    3.4.3.5 如有吞咽困难,应对吞咽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方法如下:⑴吞咽功能严重障碍:只能进食流质,且进食流质时仍感明显不适。⑵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食流质、半流质,但不能进食软食。⑶严重影响吞咽功能:只能进食流质、半流质、软食,但不能进食普食。⑷影响吞咽功能:虽能进食普食,但进食的速度缓慢且伴有明显不适。

    3.4.3.6 如有呼吸困难,应对呼吸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方法如下:⑴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⑵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⑶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⑷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

3.4.3.7 如因颈部瘢痕形成,影响颈部活动时,应仔细测量颈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左右旋转的活动度。

3.4.4 胸部损伤

    3.4.4.1 胸廓:有无瘢痕形成及胸廓畸形。对于瘢痕形成应检查瘢痕的位置和数量,并测算面积大小(以占体表面积百分数表示)。有骨折者,应进行X线摄片或CT扫描等检查,确定骨折的部位、数量,有无畸形愈合等。

    3.4.4.2 有肺、胸膜损伤应进行CT扫描或磁共振检查,了解肺叶切除多少或胸膜粘连范围。

    3.4.4.3 如伤者出现呼吸困难,应对呼吸困难的程度进行分级评定。

    3.4.4.4 如有心脏损伤时,应仔细检查有无心功能不全或心律失常。如有心功能不全时应对心功能不全进行分级评定。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制;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制;Ⅲ级:轻微体力活动既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3.4.4.5 对于女性伤者,如有乳房损伤,应检查乳房有无缺失或畸形,缺失分为双侧乳房全部缺失、一侧乳房全部缺失、一侧乳房部分缺失。畸形分为外观形态严重不对称;或局部组织隆起和凹陷明显影响外形。

    3.4.5 腹部损伤

    3.4.5.1 有无瘢痕形成及瘢痕位置和数量,并测量面积大小(以占体表面积百分数表示)。对胃、肠、消化腺等损伤者,应明确有无行胃、肠或消化腺切除或修补术治疗,以及切除或修补的范围。必要时可行影像学检查。

    3.4.5.2 对有胃、肠、消化腺损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的进行相应器官功能检查,如:肝功能、胰腺功能等检查。结合营养状况和生化检查进行综合评价。

    3.4.5.3 对有肾功能障碍的,应进行肾功能测定,并对肾功能障碍程度进行分级。

3.4.6 骨盆部位损伤

3.4.6.1 对有卵巢损伤者,应检查卵巢有无缺失或萎缩(分为完全性和不完全性),必要时可通过B超、腹腔镜、磁共振检查及激素水平检测予以评价。

    3.4.6.2 对有输卵管损伤者,应检查输卵管是否缺失或闭锁,必要时可通过子宫输卵管造影术协助诊断。

    3.4.6.3 对有子宫损伤者,应检查子宫是否切除或修补,必要时可通过磁共振或子宫造影检查以协助诊断。

    3.4.6.4 对有输尿管损伤者,应检查输尿管是否缺失、狭窄或闭锁,如有狭窄要检查其狭窄的部位和程度。必要时可行尿路造影、B超或同位素肾图检查以协助诊断。

    3.4.6.5 对有膀胱损伤者,应检查膀胱有无被切除(全部或部分)或修补。必要时可行膀胱镜检查,以明确膀胱切除的部位、大小,是否进行过修补。

    3.4.6.6 对有尿道损伤者,应观察伤者小便情况,有无尿失禁或排尿困难(如尿线变细,排尿时间延长等)。在有尿道狭窄时,可行尿路造影检查、B超检查和尿流率检查。并对尿道狭窄的程度进行分级。分级标准为:狭窄处管径小于正常1/2者为尿道严重狭窄,大于1/2者为尿道狭窄。

    3.4.6.7 对有结肠、直肠损伤者,应检查伤者有无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口,直肠、肛门有无瘢痕形成,有无大便失禁或便秘。

3.4.6.8 对有骨盆骨折时,应有影像学检查,骨盆骨折程度按Tile分型原则进行分型,Tile分型可分为A、 B、 C型。A型一般不涉及骨盆环结构,为稳定型骨折,常见形式:骨盆撕脱骨折,耻骨支、坐骨支单支骨折以及无移位的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B型为旋转不稳定型,表现为:髋骨内旋损伤、髋骨外旋损伤、骨盆侧方挤压损伤等。C型为旋转与垂直两个方向均不稳定型骨折,表现为:骨盆单侧不稳定、骨盆双侧不稳定、骨盆环破裂合并髋臼骨折等。

3.4.6.9 骨盆骨折畸形的判断方法,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应从解剖复位的角度来考虑,骨折是一处或多处,骨折部位是前环或后环,双侧髂骨、坐骨高度是否一致,骨盆环是否为对称圆形,双侧闭孔是否对称(正位X线片)。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则应从解剖复位和功能复位两方面来考虑,若骨盆倾斜,应测量伤者下肢长度。女性伤者应确定有无骨产道破坏,若存在骨性产道狭窄、畸形(包括骶尾骨移位)(上述情况应有妇产科医生的测量评估意见),即使是稳定型骨折,也可视为骨盆畸形愈合。髋臼骨折是特殊的骨盆骨折,可以单独出现,也可在Tile C型骨折中合并出现。单独出现时按照下肢功能情况予以考量,合并出现时可分别按照骨盆畸形愈合及下肢功能进行考量。

    3.4.7 会阴部损伤

    3.4.7.1 阴茎包皮:对有阴茎包皮损伤者,应检查阴茎包皮损伤情况,有无瘢痕形成,是否影响排尿与性交功能。

    3.4.7.2 阴茎:对有阴茎损伤者,应检查阴茎体有无缺失。如有缺失,应记录缺失的部位和程度。

    3.4.7.3 阴囊:对有阴囊损伤者,应检查阴囊有无瘢痕形成,以及瘢痕的位置和大小,当瘢痕形成面积较大且有可能影响功能的应进行精液常规检查,以根据精液的质量判断阴囊的功能情况。

3.4.7.4 外阴及阴道:对有外阴及阴道损伤者,应检查外阴和阴道有无瘢痕形成,有无阴道狭窄,以及狭窄的部位和程度,并判断其对性功能的影响情况。

3.4.7.5 大便失禁:对于有大便失禁者,应进行肛门指检以明确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强弱。必要时行直肠内压测定。采用肛门注水法:<20cmH2O示大便严重失禁,在20-30cmH2O之间为轻度失禁。

    3.4.7.6 小便失禁:可行尿流动力学检查。当残余尿≥50mL者为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当残余尿<50mL者为真性轻度尿失禁。

    3.4.7.7 阴茎勃起功能检查:此项检查采用外部信息,需委托具有性功能司法鉴定资质的专家会诊。

    3.4.8 脊柱与脊髓

    3.4.8.1 对于脊柱损伤者,应行影像学检查,是否有畸形愈合(分为侧弯畸形、胸椎后凸畸形、腰椎前凸畸形等)影响胸廓形态,对于脊柱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的,应对呼吸困难程度进行分级评定。

    3.4.8.2 颈椎损伤影响颈部活动的,应测量颈部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活动度。

    3.4.8.3 腰椎损伤影响腰部活动度的,应测量腰部前屈、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活动度。

3.4.8.4 对于脊髓损伤者,应进行CT扫描或磁共振检查,必要时可行脊髓造影检查,以明确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同时对躯体感觉、温痛觉和运动功能等进行检查,以明确脊髓损伤的平面。

3.4.9 肢体缺失与功能障碍

    3.4.9.1 对于肢体缺失者,应测量肢体缺失平面,必要时进行X线摄片,以骨性标志记录残端长度或截断水平。

    3.4.9.2 对于骨关节损伤伴有肢体功能障碍者,应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和肌力水平(具体见附录A;其中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关节运动活动度测量要求见附录B)。

    3.4.9.3 对于骨折畸形愈合后,应测量肢体的长度。

    3.4.9.4 对于上肢骨折者应检查前臂旋转功能,并记录旋转受限的程度。

    3.4.10 辅助检查

    3.4.10.1 肌电图检查:有周围神经损伤时应进行肌电图检查,并获取肌电报告原件。肌电图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初步诊断。

    3.4.10.2 神经诱发电位:有神经系统损伤时,应进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包括躯体感觉神经、躯体运动神经和自主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可对神经损伤的部位、神经损伤的程度等作出初步诊断。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部分伤残评定操作指南

4.1 骨盆骨折评残

骨盆骨折评残时应先按照Tile分型进行分类后评残。A型一般不评伤残等级;B型手术与否一般可评为十级伤残;C型经手术治疗后,骨折复位好,骨盆稳定可定十级伤残;骨盆环至少3处以上骨折,经手术或保守治疗后,骨折对位、对线仍较差,骨盆环欠对称(前后径或左右径显著短缩,呈畸形愈合),出现髂骨、坐骨高度不一,或双侧闭孔大小不一,致使骨盆环状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遭到破坏 ,可评为九级伤残 。

4.2 脊柱损伤

4.2.1 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

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4.2.2 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

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以本椎体的前后缘为测量基准进行比对),评定为十级伤残,侧方压缩等特殊情况以压缩程度最重处为基准;出现椎体整体压缩性改变时,以该椎体紧邻上下两个椎体的前后缘平均值为基准进行比对。

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新鲜压缩性骨折定八级伤残。

4.3 关于锁骨骨折的评定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以内的骨折,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

4.4 足弓结构破坏评定

应有明确的原发损伤,以同样的拍摄标准摄双足X光片,并以统一的影像学测量方法评估足弓破坏程度,具体测量双侧内弓角、外弓角的数值并进行比对。

4.5 足趾功能评定

各足趾功能的比例分配分别为:拇趾占40%,其余4趾各占15%。

伤残鉴定时机

5.1 损伤1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肢体、脏器缺失;内脏部分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脑脊液漏;肋骨骨折、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等。

5.2 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脊柱、骨盆骨折、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心肺挫伤、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未并发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的)、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且未构成伤残等级的。

5.3 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包括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鉴(评)定的颜面部明显瘢痕(体表严重烧伤者建议一年以后再行鉴定),眼外伤影响视力者,听力障碍,男性性功能障碍,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肢体软组织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的,脏器损伤影响功能的。

以中枢神经及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鉴(评)定的颅脑损伤后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偏瘫、非肢体瘫等功能障碍者,周围神经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

5.4 损伤后12个月以上进行鉴定

外伤性癫痫经系统治疗一年后。

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者视临床治疗情况和委托方要求把握鉴定时机。

5.5 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6 肢体存在内固定状态伤残鉴定时机

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可能构成或影响伤残等级的,需取出内固定后再行评定。

对有医院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经治医生的意见)伤者肢体存在的内固定不必取出,并经被鉴定人书面申请,可以进行伤残评定。

对伤者具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保险公司、事故责任自行赔偿当事人,经赔偿责任人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

部分损伤事由本身内固定在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或标准中条款规定的情形(如职工工伤)者,可以进行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附则、附录使用要求

6.1 一般要求

鉴定机构应确保所用标准、规范是现行有效版本。引用标准条款时,具体伤残等级应引用具体条款,“附则”应理解为具体条款的补充或例外规定,“附录”应理解为具体条款的高度概括性解释;确无具体对应条款时,可按照“附则”规定,选择相类似或相近的具体条款,但需履行“6.2.1例外情况的处置”所规定的程序,以防不当使用“附则”;禁止单独引用“附录”的概括性条款进行伤残评定。

6.2 具体情况的处置

a)遇到无具体条款而必须使用附则、附录才能解决相关专门技术问题案件时,案件承办人需有2名高级职称者,且应当组织3名以上鉴定人进行讨论,做好记录并签字。

b)损伤(疾病)的特殊性应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会诊予以界定或明确,应有书面会诊意见。

c)须将本案有关资料包括病历、摘要、影像片、本次鉴定查体所见(包括视频、照相)、案例讨论记录及相关专业专家书面会诊意见、拟比照最相似标准条款一并提交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在3个工作日内召集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专家(3名以上)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按照“附则”及“附录”对部分损伤评定的特别规定及所引用条款

7.1可引用4.10.10.i)条款评定为X(十)级的四肢及复合体损伤

7.1.1 四肢六大关节内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部分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50%);膝关节屈曲位大于10°的。

7.1.2 四肢长骨粉碎性或两根以上骨折(腓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除外)。

7.1.3肘关节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医疗终结后,肘关节屈曲不能达到功能位(80 度),或者在功能位屈伸活动度小于 40 度的。

7.1.4 锁骨中外1/3以远骨折、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的;锁骨骨折伴有同侧高位(第6肋以上)3根肋骨骨折的。

7.1.5 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一侧髌骨切除。

7.1.6 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

7.1.7 一侧半月板切除的。

7.2 可引用4.9.9.i)条款评定为IX(九)级的四肢及复合体损伤

7.2.1 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7.2.2 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的。

7.2.3 四肢六大关节骨折后出现坏死的。

7.2.4 肩、髋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的。

7.3 可引用4.10.3.a)条款评定为X(十)级的椎体附件损伤

7.3.1 胸、腰椎四处横突或棘突骨折。

7.3.2下胸椎(T11、T12)、腰椎三处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的。

(说明:第7条所涉及的损伤在伴有内固定存在时,除了以活动功能为结果进行评残的外,其鉴定时机不受“5.6”所规定的内固定是否取出的影响。)

重新鉴定案件中专业委员会意见的运用及要求

南京地区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案件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经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专业委员会书面意见。

对此案进行重新鉴定的机构,可按专业委员会意见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如鉴定人坚持自己的鉴定意见的,可以按照自己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报告,但必须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附件的形式注明专业委员会的意见。

鉴定机构应将专业委员会意见归入鉴定卷宗,以备查。

 

 

 

 

 

附录(规范性附录)

颈部、腰部、四肢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一2011)所规定的方法进行。

(特别说明:颈部、腰部活动度的丧失程度以正常统计数据的平均值为基准进行对比,四肢部位的损伤按照对侧关节的活动数据为基准进行对比,当对侧伴有损伤或其它原因导致功能障碍时,以正常统计数据的平均值为基准。)

肩关节、肘关节、踝关节测量方法的规定与示例:

肩关节活动度

    对伤侧和健侧检查肩关节进行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当患侧肩关节外展上举达不到90°时,不再测量水平位内、外旋,而改由测量贴壁位外旋、贴壁位内旋代替水平位内旋、水平位外旋)6个方向的测量。

示例:某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外展上举未达90°)

第一步:

分别测量伤侧(左侧)肩关节前屈上举65°、后伸30°、外展上举60°、内收25°、贴臂位外旋20°、贴臂位内旋55°;健侧(右侧)肩关节前屈上举165°、后伸50°、外展上举160°、内收30°、贴臂位外旋45°、贴臂位内旋70°。

第二步:

分别计算伤侧(左侧)肩关节的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或贴臂位外旋、贴臂位内旋)活动度丧失程度;即前屈上举活动度丧失程度=(165-65)/165=60.60%、后伸活动度丧失程度=(50-30)/50=40.00%、外展上举活动反丧失程度=(160-60)/160=62.50%、内收活动度丧失程度=(30-25)/30=16.67%、贴臂位外旋活动度丧失程度=(45-20)/45=55.56%、贴臂位内旋活动度丧失程度=(70-55)/70=21.43%。

第三步:

计算伤侧(左侧)肩关节的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或贴臂位外旋、贴臂位内旋)各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总和,即60.60%+40.00%+62.50%+16.67%+55.56%+21.43%=256.76%。

第四步:

计算伤侧(左侧)肩关节的前屈上举、后伸、外展上举、内收、水平位外旋、水平位内旋(或贴臂位外旋、贴臂位内旋)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即256.76%/6=42.79%。

第五步:

伤侧(左侧)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标准规定的肩关节比例系数(0.7),得出伤侧一上肢功能丧失的程度,即42.79%×0.7=29.95%。

按最终数据对照条款,评定为九级伤残。

肘关节

对肘关节进行屈曲、伸展2个方向的测量,屈曲数值标为正值,伸展数值标为负值,但过伸标为正值。

示例: 某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第一步:

测量伤侧肘关节(左侧)活动度:伸展-10°、屈曲50°;测量健侧(右侧)肘关节活动度:伸展0°、屈曲140°。

第二步:

计算伤侧(左侧)肘关节的活动度:屈曲度+伸展度,即50°+(-10°)=40°;右肘关节活动度:屈曲度+伸展度,即140°+0°=140°。

第三步:

计算伤侧(左侧)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健侧(右侧)肘关节活动度-伤侧(左侧)肘关节活动度/健侧(右侧)肘关节活动度,即[140°-40°]/140°=71.43%。

第四步:

伤侧(左侧)肘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标准规定的肘关节比例系数(0.12),得出伤侧(左侧)一上肢功能丧失的程度,即71.43%×0.12=7.57%。

按最终数据对照条款,伤侧(左侧)肘关节功能丧失未达伤残等级。

踝关节

对伤侧和健侧踝关节活动度进行背屈、跖屈2个方向的测量,以踝关节为交叉支点与小腿中轴线相垂直的直线作为0°基准,数值均标为正值;背屈或跖屈测量时,相应方向活动度未达0°基准线时,该方向活动度记为0°,另一方向按照实际活动度计算。

示例: 某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第一步:

测量伤侧(左侧)踝关节背屈10°、跖屈20°;健侧(右侧)踝关节背屈2 0°、跖屈50°。

第二步:

分别计算伤侧(左侧)踝关节的背屈、跖屈两个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具体计算为:伤侧(左侧)背屈活动度丧失程度=(健侧背屈活动度-伤侧背屈活动度)/健侧背屈活动度,即(20°-10°)/20°=50.00%,相应的跖屈活动度丧失程度为:( 50°-20°)/50°=60.00%。

第三步:

计算伤侧(左侧)踝关节的背屈、跖屈活动度丧失程度总和;即50.00%+6 0.00%=110.00%。然后计算伤侧(左侧)踝关节的背屈、跖屈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具体为:伤侧踝关节各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总和/2;即110.00%/2=55.00%。

第四步

伤侧(左侧)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平均值×标准规定的踝关节比例系数(0.12),得出伤侧一下肢功能丧失的程度,即55.00%×12%=6.60%。

按最终数据对照条款,左踝关节(伤侧)功能丧失未达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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