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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交通律师解析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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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溧阳篇  阅读:

一、根据《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只要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就具有主体资格,确定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不能把分支机构的上级保险分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列进来。

二、两车相撞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两车上的赔偿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如果第三者不明确放弃对一方的赔偿,均要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如按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也均要列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三、目前尚未审结或今后起诉的车方单独因垫付起诉保险公司代偿金纠纷案件,只要不属于交强险的,不再使用《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律不予支持,告知车方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的索赔程序处理。

四、侵权责任主体因与共同生活有关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导致受害人损失,侵权责任主体配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继承的,其他继承人则要接受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如拖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视为共同侵权的情形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分别在规定的两个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除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一般因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无法查清事实的通知书,但发生交通事故未报案而起诉到法院的,则不能以当事人未提供认定书或通知书为由驳回起诉,可直接作出事故认定而实体不判。

七、2006321日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无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

如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方按应所投保的最低限额先予赔偿(即汽车最低限额为5万,拖拉机和摩托车为2万元),对超过最低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分担。

八、200641日至630日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三万元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5万元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仍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低于5万元的,按实际限额予以承担。对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方赔偿责任的确定,仍以前条规定处理。

九、200671日至810日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受害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款》中确定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应理解为体伤和残疾)赔偿限额为5万元,其中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恤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其中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如投保车辆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低于6万元的,保险公司在实际投保的限额内赔偿。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仍以前条规定执行。

十、2006811日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投保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到期的,但未加保交强险的。

主体上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至于保险公司责任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外处理。但一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或本人在2006810日前已起诉的,则按照首次起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同等待遇)。

肇事方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先行赔偿的问题上,应区分如下二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或2006630日前发生事故的,双方一律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在0671日后,肇事方也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车方先行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进行分担。

但发生事故时肇事方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当事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应予追加。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承担受害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

十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常州市范围内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还是应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标准。对于非常州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使用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离开住所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十二、对于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认定问题。《最高?人赔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由此可见,该条实质上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后仍然不能参加劳动的情形,明确误工时间计算的最迟截止时间是定残日前一天,而对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不是不赔,而是转化为残疾赔偿金项目来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认定还是与其他受害人一样,即根据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和专家意见等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只要受害人格成伤残,误工时间就一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十三、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女性,可以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年龄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

 十四、《常州中院事故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是针对是否可以享受抚养费而言的,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是否实际误工和收入是否因此减少来进行确定。

 十五、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统一执行。死亡的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构成伤残的以3000元起步,每级3000递增。其他情况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十六、对于医疗费用主要是根据《人赔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认定,而对于是否属于医保内用药等则无需考虑。

十七、对于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

十八、对于伤残鉴定费承担,一般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确定,而不能以是否构成伤残的结果来确定,即不能如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的则一律由受害人负担鉴定费;对于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在诉讼费用一栏中写明鉴定费用负担;对于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在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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