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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法律咨询 江苏工伤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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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但是,实践中工伤认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近年来,不少地方对一些特殊的工伤认定情形进行了仔细研究,逐渐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形成了一些共识: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如果致害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内的机动车,有关部门一般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职工在上述情形中存在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等情节,有关部门则一般不予认定为工伤。

(2)职工上下班途中顺便买菜、接送小孩等,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顺便办事并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质,在顺便办事前后的途中,如果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仍应当认定为工伤。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劳动者绕道理由的不正当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则上认定为工伤。

(4)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而造成伤害的,许多地区的有关部门也均认可该类情形属于工伤。

(5)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实践中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6)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职工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认定为工伤。

(7)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认定为工伤。

(8)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有关部门一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同工伤。这里所说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9)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由于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不完善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10)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普遍的做法是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不认定为工伤;退休职工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退休职工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聘用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上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的,普遍的做法是不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火车伤人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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